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批量集中采购履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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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批量集中采购履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机采字〔2016〕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提高批量集中采购履约管理水平,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批量集中采购履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批量集中采购履约管理办法(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2016年6月12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批量集中采购履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工作,强化合同和履约管理,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量集中采购是指将一些通用性强、技术规格统一、便于归集的政府采购品目,由采购人按规定的标准配置归集采购计划,经财政部汇总后,交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管理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履约验收,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提供售后服务,以及支付货款等内容。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按照遵规守纪、诚实信用、服务高效的原则完成批量集中采购履约工作。

 

第二章 采购人职责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合同2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属中标(成交)供应商方面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书面催告文件提交国采中心协调处理,经协调后,供应商仍拒不签约的,采购人可以依法不再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并可在预算金额内按有关规定通过协议供货购买。采购合同签订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国采中心,由国采中心公示违约情况。

第六条 采购人负责组织对批量集中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做出评价。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付款。

第八条 采购人应积极主动配合中标(成交)供应商送货及安装。

 

第三章 中标(成交)供应商责任

第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国采中心签订框架协议。

第十条 框架协议签订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或其授权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与采购人联系,向采购人提供采购合同文本,并根据采购文件和投报文件约定的内容签订采购合同,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货。

第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按照合同内容供货,不得擅自更改产品的型号、配置。

第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售后服务,不得对采购文件约定的服务额外收费。

第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提供中标产品配送状态网上查询服务,并在规定时间向国采中心报送下列情况:

(一)截至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与采购人联系情况;

(二)截至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的送货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国采中心,由国采中心公示违约情况。

 

第四章 集采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订框架协议。

第十六条 督促采购人、中标(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统一协调处理合同签订、产品送达、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核查、委托专家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工作中发现的以及采购人反映的质量、服务问题,并按采购文件及框架协议的约定追究中标供应商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分类项目有关规定,根据采购人评价情况对中标(成交)供应商进行履约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将违法违规问题提请财政部处理。

 

第五章 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义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在供应商评价管理系统中,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配送安装、服务品质等职责履行情况做出评价,并按“优、良、中、差”评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诚信守法、质量可靠、配送及时、服务优质、交易规范,且履约效率、质量优于合同约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评价应为“优”。

第二十三条 对按合同约定履约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评价应为“良”。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中标(成交)供应商评价为“中”:

(一)所提供产品与其介绍有差异,但不影响使用且符合采购文件约定的;

(二)履行合同中,售后服务不够及时的;

(三)未能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有效政府采购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中标(成交)供应商评价为“差”,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虚假信息,以次充好的;

(二)产品质量低劣,无法满足采购人正常使用的;

(三)交易、供货过程中有瑕疵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及时供货,不履行合同承诺,或擅自放弃项目成交的;

(五)履行合同中,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或服务水平较差的;

(六)始终未能向采购人提供有效政府采购凭证的;

(七)违反具体项目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评价结果与后续批量集中采购活动挂钩,具体包括平台曝光、扣分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诱导、威胁或更改他人评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不实恶意评价。

第二十八条 评价一经做出一般不予更改,确需做重大更改或对评价有异议的,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向国采中心提出书面更改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国采中心对有争议的评价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采中心将对违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央政府采购网参与的其他项目一并展开核查,并依照各品目或项目单项规定执行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采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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